显失公平之案例分析-- 同一拆迁范围内前后实施不同的拆迁补偿方案公平吗?

李勇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契约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等。显失公平制度是公平原则的重要补充,与契约自由原则相辅相成。但现在很多人对如何认定显失公平,如何运用变更或撤销权理解不一,笔者通过以下案例,与大家共同学习。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冯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有一套私有住宅,由于旧城改造,重庆某开发商于20021028日取得《旧城改造立项的批复》(下称立项批复),并于201114日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公布了《房屋拆迁补偿方案》。2011312日,根据《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冯某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冯某选择房屋安置,随后,冯某接收安置房并入住。

2012225日,为了加快拆迁进度,开发商公布《私房拆迁的补充方案》,规定:在201231日至2012331日期限内搬迁的被拆迁户,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另行奖励1000/平方米;凡在201231日至2012331日期限内选择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另行补助1000/平方米。本次拆迁范围内的单位房、房管所直管公房、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均不按新的补充方案执行,按原拆迁安置方案执行。

二、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

201210月,冯某将开发商诉至南岸区人民法院,诉请法院变更拆迁协议内容,并判决开发商按照补充方案追加补偿拆迁补助10.8万元。其主要诉讼理由是认为开发商在同一地区对同一建筑结构的被拆迁房屋适用不同的拆迁补偿方案,开发商的公布的补充方案对其显失公平。

三、被告答辩及理由

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已履行完毕。

首先,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备了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合法主体资格,是合法的拆迁人。

其次,被告取得旧城改造立项批复,确定拆迁补偿标准应按旧城改造项目实施。被告公布并实施的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合法,其补偿标准符合旧城改造相关规定。

再次,被告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拆迁协议,该拆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后,被告与原告均履行完毕拆迁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在签订及履行拆迁协议时是认可拆迁协议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的。

第二、原告在签订及履行拆迁协议时并不认为拆迁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而只是在被告公布并实施补充方案后才认为拆迁协议显失公平,并根据《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59条提起诉讼,其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补充方案是被告在2012225日公布并实施的,该补充方案实施时,被告与原告均已履行完毕拆迁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且无任何争议。

其次,补充方案增加了被告的拆迁安置费用,是属于被告对自己权利及利益的放弃和处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补充方案明确约定:本次拆迁范围内的单位房、上新街房管所直管公房、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均不按新的补充方案执行,按原拆迁安置方案执行。

再次,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本案应当按照《合同法》第54条来认定拆迁协议内容是否对原告显失公平,即应当以双方签定合同时(即2011312日)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来判断拆迁协议内容是否对原告显失公平。

虽然19871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但是,199910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明确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很显然,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即2011312日),补充方案并未公布及实施,被告与原告签定的拆迁协议内容符合补偿安置方案,其补偿标准符合旧城改造相关规定,对原告并未显失公平,因此,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起诉理由不充分。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虽于2012225日公布《私房拆迁的补充方案》,但该补充方案系在原被告签订安置协议近一年后才公布,其内容也是在原有拆迁安置方案基础上增加了部分奖励条款,且仅适用于201231日至2012331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或选择房屋的且按协议约定搬迁的被拆迁人。判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不应以前后相隔近一年公布的两个拆迁安置方案进行纵向比较,应当以同一时期同一地段类似房屋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进行横向比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五、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设立显失公平原则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双方在完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完成交易行为,督促人们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和履行合同,同时赋予交易中遭受损害一方以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请求权,以维护交易的公正性。显失公平原则并不是对合同自由的否定,而是对不能体现当事人真意的形式自由加以限制,以最大限度地体现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而如何在确保契约自由与维护合同正义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即保证合同正义,又维护合同自由,在契约自由体制下维护契约正义,则正是契约自由原则正确适用的关键。

笔者认为在适用显失公平原则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实质性显失公平与程序性显失公平相统一,具体如下:

1、在订立合同时,订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

结果的不公平作为一个客观要件而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是自然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结果的不公平是在订约之时由合同的内容决定的,该合同一旦付诸履行,其结果将导致双方得到经济利益明显失衡,也就是说评定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利益是否严重失衡,应以订立合同之时合约的内容为基础,由于内容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对等,将该事约付诸履行,双方得到的最终利益也一定会严重失衡。而对于在订立合同之后由于各种不可归因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原合约的内容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的,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情势变更制度和理论而变更或解除合同。

为什么要将合同订立时就存在的显失公平与订立合同后产生的显失公平,即显失公平原则与情势变更原则加以区别呢,这主要是因为:

(1)显失公平的适用常常要考虑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着缺陷,一方是否利用了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对市场行情的不了解等而诱使其订立合同,但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时要求当事人双方没有过错,情势变更的发生也是不可归责予合同当事人的。

(2)显失公平制度通常适用于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就意识到该合同所产生的不公平的结果,并且努力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情况下,只是在合同订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料的情势的变化造成合同存在的基础发生动摇。

(3)根据显失公平制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将发生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效果,由于合同的撤销和合同的解除在法律效果上是不同的,所以这两个原则的适用也是有区别的。

对于权利义务和利益失衡究竟达到何种的程度才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呢?这需要在保持交易的稳定和合同的自由与维护合同正义和社会公正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总的原则是这种失衡已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一方以很小的代价获得了相对大得多的超额利益,而另一方却以大得多的代价取得了很少的利益,蒙受了巨大损失,当然,最好的方法还是在法律上将标准定量化,或者通过典型判例的方式积累经验,逐步形成司法者的普遍判断标准,以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

2、合同一方具有明显优势,或另一方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

(1)一方处于优势

这种优势包括经济上、政治上、身份上等方面的优势。如大企业与普通的消费者。对此要件在认定时应作严格限制。交易双方优劣势总是相对存在,因此应结合合同内容加以认真分析,一方当事人所有的优势是否是以迫使对方接受不利条件而签约。

(2)另一方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

所谓无经验,是指交易者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而不应包括欠缺特殊的经验。所谓缺乏判断力,也就是指由于缺乏一般的交易经验和生活经验,而对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违约条款以及其它重要条款缺管判断能力,未能理解合同的内容。所谓轻率,是指在订约时的马虎或不细心。

3、获利方主观上存在恶意

获利一方故意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他方无经验,过于轻率而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除了具备显失公平的关系以外,行为人还必须明知自己处于优势地位会对他方的利益发生重大影响,故意诱使他方提出或接受重大不利的条件,或者明知他方提出或接受不公平条件是出于不知情或草率行事,故意维持这种状态并从中获益。

4、受损方不具备充分自觉和真实自愿。

虽然在获利方具有优势或受损方因急迫、无经验、缺乏判断力、草率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受损方或是迫于压力或是注意不够才签订合同,多数情况下签订这种显失公平的合同是违背他的真实意愿的,但也不能排除例外情况的存在。将当事人的主观真实意愿作为评定显失公平的标准,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一方自愿接受不利条件后,又以利益不均衡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排除交易中人为的风险因素。

结合本案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符合当时被告公布并统一实施的《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并不是被告在同一时期适用不同的拆迁补偿标准,因此对原告并不显失公平,原告无权要求变更或撤销原拆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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